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侵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侵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侵訴字第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旅館」後補充「,未違反A女意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前開犯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3頁,本院審侵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年紀甚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經其等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4、4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亦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40號被 告 陳俊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富與A000000000002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情侶關係。詎陳俊富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0號之美堤時尚旅館,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於113年7月底發現其懷孕,告知其母親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A母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提供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0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