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侵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6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侵訴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6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A06與代號AE000-A114117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A06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2月間某日、114年1月間某日,在A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尚未進入司法程序之性侵害案件摘要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2月24日桃家防字第114000423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被告雖均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A女)故意為本案2次犯行,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諸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對性觀念懵懂無知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之被
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所為不當,應予責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全國加油站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