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侵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耀宗選任辯護人 張菡容律師
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與代號AE000-A1136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司宿舍管理員及外籍移工關係,具有業務上受監督之關係。詎A05基於權勢性交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2時20分許,假借巡房之機會,在A男宿舍之床上,未經A男同意,徒手撫摸A男胸部、生殖器官,復以談論事情為由,要求A男至其宿舍管理員房間,並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房間床上,未經A男同意,褪去A男衣褲後,以舌頭舔A男嘴唇、胸部、生殖器官,並以嘴巴含住A男生殖器官,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嗣至同日23時15分許,A男向A05表示「累了,明天還要上班」,A05始讓A男自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DUC LOI於警詢之陳述。
㈢A男與NGUYEN DUC LOI之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被告與A
男之對話紀錄截圖、A男撥打1955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13615722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156364號鑑定書、刑事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為滿足己欲,對於受自己監督之告訴人A男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性交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已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復為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避免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