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侵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7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7與代號AE000-A113647(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詎A07明知A女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於113年11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電影館(地址詳卷),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告訴人AE000-A113647A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