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昱劭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3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承前犯意」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A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伴侶,惟依前開規定,親密關係伴侶限被害人已年滿16歲,且僅係準用民事保護令、預防及處遇部分規定,就刑事程序部分並未在準用之列,是公訴意旨援引之條文固有誤,但對於本案之論罪無影響,再予敘明。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凌晨、113年2月間某日凌晨,分別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之住所房間內、A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所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緊接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案與A女2次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欲,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陳稱請本院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案發時仍就讀於國中三年級,竟對A女為本案性交之犯行,對A女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實有嚴重影響,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無可資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縱令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且坦承本案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然本院認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且本院已量處最低刑度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提醒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4號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A11317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於113年1月間某日凌晨,乙○○與A女吃完消夜後,與A女返回乙○○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乙○○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在上址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性交1次。復於113年2月間某日凌晨,乙○○與A女看完煙火後,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並承前犯意,在上址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之母AE000-A11317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帶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家庭暴力罪之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嫌。被告2次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如被告與告訴人A母、被害人於審判中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E000-A113177
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3177A
年籍詳卷相對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6樓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侵簡附民字第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1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AE000-A113177A相對人 乙○○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E000-A113177A、AE000-A113177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並匯款至聲請人AE000-A113177A指定之帳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AE000-A113177 、AE000-A113177A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AE000-A113177A相對人 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