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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侵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侵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欽

居桃園市○○區○○路○段0號(不得由王婕語代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對告訴人A女為雙腳夾住其腰部,並以生殖器頂住A女臀部之行為,告訴人表示反對後,被告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繼續以強暴方法,強行為上開猥褻行為,其行為既未中斷,自非另行起意,應整體評價論以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反覆以雙腳夾住告訴人腰部、以生殖器頂住告訴人臀部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強制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案之強制猥褻犯行,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9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事,於民國114年1月5日7時40分許,A女騎乘機車搭載A05,從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派遣公司出發至工作地點途中,A05意圖性騷擾,乘A女騎乘機車不及抗拒之際,以雙腳夾住A女之腰部,並以生殖器頂住A女之臀部而性騷擾得逞;經A女制止A05,A05竟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持續為上開行為而強制猥褻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上開客觀行為,告訴人A女有叫被告下車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事彭冠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皆欲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地點,證人欲載被告,但被告表示要給告訴人載,行駛途中被告夾住告訴人之腰部並前後移動身體,持續約30分鐘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1罪。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1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著手實行犯罪,而於行為繼續中升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係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屬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行為,原性騷擾行為請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