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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侵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侵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4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思華律師

洪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4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甲女」均更正為「乙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E000-A114033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其於114年1月11日對被害人乙女

(00年00月生)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乙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應按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未遂罪。

⒉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既已就被害人未滿

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301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未遂罪部分,雖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審理,惟因其與起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部分,已著手於引誘行為,惟因乙女拒絕而未完成性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叔叔,竟僅為

逞一己私慾,即利用2人獨處之機會,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恣意侵害乙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復引誘乙女與自己為性交易,危害乙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乙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2號被 告 AE000-A114033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A114033A男子(下稱甲男,姓名詳卷)為代號AE000-A114033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之叔叔,其明知乙女未滿18歲,仍於114年1月1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詳卷)住處內,見乙女獨自一人坐在椅子上整理儀容,認有機可趁,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乙女後方以蹲坐姿貼近乙女,並利用體型優勢,以雙腿圍住乙女,使乙女無法閃避,違反乙女意願,以其下體磨蹭乙女臀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其後,乙女伺機站起欲離去現場,甲男竟仍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為對價,邀約乙女一同上樓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嗣乙女拒絕而未生結果。嗣甲女告知家人事發經過,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情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乙女之母代號AE000-A000000-0(姓名詳卷)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嫌疑,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01號 被 告 AE000-A114033A(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侵訴字第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代號AE000-A114033A男子(下稱甲男,姓名詳卷)為代號AE000-A114033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之叔叔,其明知乙女未滿18歲,仍於114年1月1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詳卷)住處內,見乙女獨自一人坐在椅子上整理儀容,認有機可趁,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乙女後方以蹲坐姿貼近乙女,並利用體型優勢,以雙腿圍住乙女,使乙女無法閃避,違反乙女意願,以其下體磨蹭乙女臀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其後,乙女伺機站起欲離去現場,甲男竟仍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為對價,邀約乙女一同上樓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嗣乙女拒絕而未生結果。嗣甲女告知家人事發經過,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甲男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女、乙女之母代號AE000-A000000-0(姓名均詳卷)偵查中之證述。(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併案理由: 被告甲男前因同一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2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4年審侵訴字8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犯行,均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