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茂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蔡晏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晏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晏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林茂生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蔡晏庭,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茂生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晏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