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盡妹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朱盡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盡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致被害人李仲智、劉仲軒同時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另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地點暫停欲禮讓何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被害人李仲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劉仲軒自後方追撞被告,致被害人李仲智、劉仲軒之人車倒地並往前碰撞前方燈桿,此據被告、被害人及證人何嘉豪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堪以認定。是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案發路口暫停禮讓右轉之小客車先行,且別無其他違規情事,突遭被害人自後追撞始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有上開減輕及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雖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因而製造被害人等身體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害人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駛離所釀生之危險有限,再參以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部分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宣告被告有罪但免除其刑,已足以使被告警惕並彰顯法秩序價值,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25號被 告 朱盡妹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盡妹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2段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龍路2段68巷交岔路口時,見左前方由何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右轉,朱盡妹即暫停欲禮讓何嘉豪先行,適李仲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仲軒,行經朱盡妹後方,見狀閃避不及,李仲智、劉仲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朱盡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因而撞及前方路邊路燈桿,致李仲智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劉仲軒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朱盡妹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前往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李仲智、劉仲軒救護於不顧,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盡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李仲智、劉仲軒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問何嘉豪有沒有事、可以走嗎、會不會肇事逃逸,何嘉豪說可能沒事,伊是被撞的,所以伊就走了云云。 2 被害人李仲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劉仲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何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不願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害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