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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13號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嘉慶上列被告因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86號、114年度偵字第1186號、第169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89號、第688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蕭嘉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嘉慶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就附件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揭時、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動作及言語辱罵當時正執行勤務之警員邱聖瑋、鄭文菁並妨害公務之執行,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就附件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三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②放火燒毀其他物件、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1、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件二、三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均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罪等,與本案附件一所犯之妨害公務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連同本案已達5次,實屬不該;又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酒瓶丟擲告訴人黃鉉皓,致告訴人黃鉉皓受有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附件三中持以傷害告訴人黃鉉皓所用之酒瓶,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86號被 告 蕭嘉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8時0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霸味薑母鴨龜山文化店內,因用餐完畢拒不付錢,嗣警員邱聖瑋、鄭文菁(下合稱警員2人)獲報,並於上開時間到場處理,蕭嘉慶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2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2人謾罵:「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警員2人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警員2人因而以侮辱公務員罪名逮捕蕭嘉慶,過程中蕭嘉慶對警員拳打腳踢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2人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嘉慶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謾罵:「幹你娘(台語)」等語,以及對警員2人拳打腳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2人執行公務等事實。 2 ⑴警員邱聖瑋職務報告 ⑵警員2人密錄器影像、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妨害公務罪嫌論處。又被告多次對警員2人施加積極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評價為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6號被 告 蕭嘉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放火燒毀他人之物)、8月(傷害)、8月(恐嚇)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黃昏市場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6號被 告 蕭嘉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放火燒毀他人之物)、8月(傷害)、8月(恐嚇)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與黃鉉皓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不滿黃鉉皓持手機拍攝,持酒瓶朝黃鉉皓丟擲,致黃鉉皓受有右足第3指1.5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鉉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鉉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