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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AN TIEN TUE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DOAN TIEN TU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AN TIENTU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徐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偵卷第33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是否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本院審酌其因來臺工作而獲准入境居留乙節,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1紙(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來臺工作係為改善家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性質,及其業已誠心悔改等情,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DOAN TIEN TUE 徐藝軒 一、DOAN TIEN TUE應給付徐藝軒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含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DOAN TIEN TUE應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徐藝軒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5期),若未履行DOAN TIEN TUE需再給付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上開款項匯至徐藝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徐藝軒)。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5號被 告 DOAN TIEN TUE

(越南籍,中文姓名:團進慧)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TIEN TUE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九洲路往長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六段與九州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徐藝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六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徐藝軒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顱內出血等傷害。DO

AN TIEN TUE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藝軒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TIEN TUE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藝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暨擷圖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