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勁愷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被告葉俊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6號被 告 葉俊忠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0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新中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陳勁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緊急煞車而自摔在地,並受有頸部挫傷、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葉俊忠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陳勁愷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勁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俊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左轉之事實。 ㈡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知悉告訴人陳勁愷摔倒仍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勁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未禮讓其所騎乘之車輛即逕行左轉,致其緊急煞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㈡證述被告左轉後直接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四 ㈠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㈠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未讓直行車直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在地而受傷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於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亦未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仍逕自離去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原,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我有看見告訴人摔倒,當時我已經左轉彎進榮民南路想說沒有我的事等語,是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自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