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禮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81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禮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113年8月23日和解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資料。⑵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3年8月23日和解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雖於檢事官詢問時認罪,然仍辯稱「當時我有留在現場問對方有沒有怎麼樣,對方跟我說沒事可以走,我才騎走」等語(見偵卷第70頁),復經檢事官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影像,見無從狡賴,始改稱認罪,可見未真心悔改,其對於法治觀念淡薄,爰併予宣告最長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被告既未真誠悔悟,又本罪係為保護用路大眾之安全,非僅為保護單一被害人,自不能僅因被害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即謂被告行為無可責性,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並用彰法治尊嚴;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81號被 告 楊禮祥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禮祥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中線車道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切入機車道,不慎與何毓恩(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毓恩倒地後受有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楊禮祥明知何毓恩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禮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何毓恩機車發生碰撞,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先行離開等事實。 二 證人何毓恩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證人何毓恩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