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軒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原記載「沿桃園市蘆竹區大古路
往南山北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桃園市蘆竹區泉州路往南山北路方向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魏方誼之祖父魏永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林軒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12號卷【下簡稱偵54212號卷】第39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失控將自用小客車駛出路面外,並撞擊路邊電線桿,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魏方誼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就調解條件依約履行中乙情,有調解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卷第5-6頁、第27-28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卷第27-28頁)在卷可參;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即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林軒逸 魏方誼 (法定代理人魏宏全、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魏永定) ㈠林軒逸願給付魏方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林軒逸逕行匯入魏方誼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桃園茄苳郵局,戶名:魏方誼,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前項金額給付方式:林軒逸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予魏方誼,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魏方誼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兩造就本件交通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6號被 告 林軒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逸於民國112年6月19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方誼、林芮婕(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沿桃園市蘆竹區大古路往南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將車駛出路邊外,撞擊路邊民聯分線5號電線桿,造成車上乘客魏方誼受有第七頸椎移位閉鎖性骨折並不完全脊髓損傷、頭部外傷後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牙齒斷裂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方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軒逸之供述 供稱駕駛車亮時因為路邊有動物衝出,伊為了閃避動物才撞到對向電線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方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貴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