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世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世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劉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起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及其於警詢時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判處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2號被 告 劉世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凱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美隆橋左轉育樂路,適有陳香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育樂路往中壢市區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香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擦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世凱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世凱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辯稱:伊不出對方有受傷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陳香雲於警詢時證稱:雙方機車碰撞後,伊的機車因此倒地,伊被壓在機車下面,被告只有幫伊將機車扶起來,完全沒有說話,伊現場打110,伊確定對方有聽到伊打110叫警察來,對方應該是看到伊報警之後非常緊張,所以就離開了,旁邊有民眾向他大喊不能離開,但他還是騎走了等語,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