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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峮豪(原名許學正)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峮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起半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峮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路線追蹤畫面截圖、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113年8月20日調解書。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1號被 告 許峮豪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峮豪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適有陳郁哲(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往內定一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向右閃躲因而自摔,陳郁哲因此受有右側性肩膀擦挫傷、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腕部挫傷之傷害。詎許峮豪明知陳郁哲摔車,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峮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左轉,知悉被害人陳郁哲摔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被害人碰撞,認為車禍與伊無關,遂開車離開現場等語。 二 被害人陳郁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左轉,被害人車輛為直行車,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煞車,因而摔車,被告車輛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所犯法條:(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