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逸勳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逸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逸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逸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民國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相字第344號卷第134之1頁至134之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造成被害人袁明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袁婕寧、劉卉珠、袁倫毅、袁暐婷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 告 鍾逸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 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逸勳向山隆通運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拖車),由其負責本案拖車調度,並指揮本案拖車之停放,其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民國112年1月間不詳時間,由鍾逸勳指揮其所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員將本案拖車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2段與快速路2段616巷卜字岔路口處。嗣於112年2月26日5時1分許,適有袁明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2段往觀音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停放該處之本案拖車車斗左後方,致袁明昌受有頭部鈍傷併瘀腫及臉部、頸部大面積撕裂傷、右胸擦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通知鍾逸勳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明昌之配偶劉卉珠、袁明昌之子女袁倫毅、袁暐婷、袁婕寧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逸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指揮其所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駕駛員將本案拖車違規停於上揭地點之事實。 2 1.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2.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 被害人袁明昌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勢並死亡,並因此死亡之事實。 3 1.員警職務報告 2.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037鑑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以及袁明昌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不詳人士於夜間駕駛半聯結車將被告所租用之半拖車(板架)在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袁婕寧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劉卉珠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袁倫毅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袁暐婷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相對人 鍾逸勳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0樓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袁婕寧聲請人兼訴訟代理人 袁暐婷

相對人 鍾逸勳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卉珠、袁倫毅、袁暐婷、袁婕寧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前,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交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予聲請人袁暐婷。

2 、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袁暐婷,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12-00-000000-0)。

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應賠償聲

請人劉卉珠、袁倫毅、袁暐婷、袁婕寧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聲請人劉卉珠、袁倫毅、袁暐婷、袁婕寧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袁婕寧聲請人兼訴訟代理人 袁暐婷

相對人 鍾逸勳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