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玉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94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玉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參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玉蓮於檢事官調查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於檢事官調查時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筆錄可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竟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4號被 告 董玉蓮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玉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文化路。適莊聖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該處,為閃避董玉蓮車輛因而不慎摔車滑倒,致受有左踝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董玉蓮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實施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莊聖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玉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莊聖宏倒地,但伊覺得伊等沒有碰撞,所以責任不在伊,因此沒有留下云云。 2 告訴人莊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