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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秀真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黃秀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是由被告報警,而處理之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偵卷第75頁),嗣被告並未逃避刑責且接受本院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再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然並非故意犯罪,惡性非重,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調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且審酌告訴人未依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三款「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若已提起刑、民事告訴願無條件撤回」撤回告訴,被告則已依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於一般情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多可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不願依約撤回告訴,致被告雖已履行和解內容,卻仍須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被 告 黃秀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真於民國112年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7分許,行經北向車道59.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在前煞車停駛由吳政翰所駕駛搭載其妻陳莉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政翰所駕駛之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由黃昱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吳政翰受有前胸部、右上臂、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吳政翰受傷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莉萍受有頸部扭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莉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莉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41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