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阿榮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賴阿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賴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
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4號被 告 賴阿榮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榮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120巷口前欲右迴轉往中正五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迴轉,適李宛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往中山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李宛紜受有左側手肘、兩側膝部及右側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阿榮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或經李宛紜同意,亦未報警或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即逕駕車逃逸。
二、案經李宛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是伊去撞告訴人的,以為她是自摔,應該沒伊的事,就離開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宛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再被告自承伊迴轉一半見告訴人衝過來,告訴人車打滑倒地,伊未下車,因告訴人旁人扶起來,但伊有詢問告訴人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有貴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