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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祐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7號),被告於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祐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甲○○、乙○○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犯肇事逃逸罪,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甲○○、乙○○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均達成和解,獲其等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0-131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1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7號被 告 郭祐誠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9時5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由中華路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與茄苳路196巷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直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前方車流,甲○○車輛遭郭祐誠車輛自後方撞及,因而再推撞前方之乙○○車輛,致甲○○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頸部拉傷等傷害,並致乙○○因而受有左腰挫傷之傷害。詎郭祐誠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9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存卷可參。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甲○○、乙○○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甲○○、乙○○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乙○○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場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告訴人甲○○、乙○○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之事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