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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VAN DUOC(中文名:裴文得,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ADJ-1701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BUP-2895號普通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 ○○ ○○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人乙○○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不追究被告刑責,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5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乙○○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有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12號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得)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行駛,行經環東路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閃避不及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而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腰部、左側手肘及右側手部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甲 ○○ ○○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 ○○ ○○ 明知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不予以追究,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