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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育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詹育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罪行,與被害人許傳昇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見111年度他字第4838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被 告 詹育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霖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上竹三街往上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上竹三街與竹中街口,適許傳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竹中街往愛國一路方向直行,詹育霖因一時疏忽未見許傳昇騎車經過,而煞車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許傳昇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詹育霖明知其所為致許傳昇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報警將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或表明身分供後續責任釐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霖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傳昇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檢 察 官 許 紋 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