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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治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5201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32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損壞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民國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9 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

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本案黏貼於拖吊移置保管車輛車門處之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該車輛之使用或支配管領,其性質自屬封印,用以表示汽車駕駛人於繳交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前,禁止任意取去、除去或處置之旨,而被告擅自撕毀、除去該封條並駛離前揭汽車,顯係違背該封條查封效力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

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又本罪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隱匿,係使人不易或難以發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經國家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違規拖吊保管場(下稱拖吊場)於拖吊後,移置至上開拖吊場內停放保管,該自用小客車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則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間進入上開拖吊場,於未辦理領車手續之情形下,逕自駕駛該車離去,顯已使該拖吊場人員不易或難以發覺上開車輛之去向,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而該當於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

㈢又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者而言,且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拖吊場受委託協助執行違規車輛之拖吊、移置、保管等職務,因而設置該拖吊場門口柵欄以維持場務秩序,作為進出拖吊場控制之用,防止移置其內保管車輛遺失或遭損壞等情發生,該柵欄顯與上開拖吊職務有關,性質上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委託前揭拖吊場掌管之物品。又按刑法第

138 條之所謂損壞,係指該公物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效用喪失,自不以完全毀損方能成立該條之損壞,應指其功能性是否已遭受破壞而喪失或減損其效用即足成立。查上開拖吊場之門口柵欄經被告強行衝撞,致該柵欄之機檔桿斷裂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致柵欄損壞甚明,應以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相繩,自不待言。

㈣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㈢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2759ng/mL,去甲基愷他命104ng/mL,且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總濃度149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即明(見偵45201 卷第5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

9 條第1 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法第138 條之罪,其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32

62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遭拖吊移置拖吊場保管,竟不思依循

合法管道領出,逕以毀壞車輛封印及損壞拖吊場門口柵欄之方式,率爾駕駛該車離去而隱匿本案車輛,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固為其所有,並為履行本案犯行之所用車輛,但該車輛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以觀,固然有其他犯罪素行紀錄,然並無類質於本案犯行,得認本案犯行僅屬偶發事件,並非專以駕駛該車為犯罪工具,如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而致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第1 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5201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至7 行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違規拖吊保管場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1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違規拖吊保管場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惟車牌與車身不符,為警依法查扣,下稱本案車輛) 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6行 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104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濃度為45ng/mL ,均已逾行政院113 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 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45ng/mL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濃度為104ng/mL,均已逾行政院於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濃度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偵時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326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車牌號牌BSK-9133號自用小客車 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惟車牌與車身不符,為警依法查扣)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3 行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違規拖吊保管場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1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違規拖吊保管場 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行 113年6月14日17時28分許 113年6月14日17時25分許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1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3時至4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便利商店店內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違規拖吊保管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毒品藥力發作致無法安全駕駛,撞擊該拖吊場之柵欄,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平鎮區民族路雙連1段156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759ng/mL、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104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45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2024/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2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其所有車牌號牌BSK-9133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經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違規拖吊保管場(下稱拖吊場)代為保管,然乙○○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28分許,前往上址拖吊場,未繳納違規停車告發單罰鍰及保管拖吊費用,即基於毀損及損壞封印之故意,逕行將員警黏貼在上述車輛之封印撕毀,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後,駕車衝撞上址拖吊場之柵欄機檔桿後駛離,造成柵欄機檔桿斷裂,不堪使用。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玲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20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達股)審理,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同時同地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為本件毀損及損壞封印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