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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龍

李瑞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瑞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龍、李瑞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玉龍、李瑞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李瑞弘係在警方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返回現場並至派出所向警方坦承犯行乙節,此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堪認被告李瑞弘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第65頁),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容見被告2人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1號被 告 張玉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瑞弘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之3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捆綁固定好所載運之物品,避免行進間物品掉落,影響過往人車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載運之水壺掉落於車道上,適有後方由鍾心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而李瑞弘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鍾心怡之機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由後方撞擊至鍾心怡之機車,鍾心怡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詎張玉龍、李瑞弘均明知鍾心怡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玉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載運水壺掉落於車道上,致使證人鍾心怡緊急煞車,遭後方即被告李瑞弘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倒地,嗣未待救護車到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二 被告李瑞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於證人鍾心怡機車後方,見證人鍾心怡緊急煞車,因而煞車不及撞至證人鍾心怡之機車,嗣未待救護車到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三 證人鍾心怡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證人鍾心怡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玉龍、李瑞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