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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5號、第12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潘維儂、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吳福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49號卷〈下簡稱相卷〉第7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夜間未開頭燈且於對向有來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肇致擦撞被害人潘文財,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告訴人潘維儂及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詳相卷第190頁)乙情;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6至97、107至109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5號第120號

被 告 吳福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麟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時,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本應注意在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開啟燈光,且於對向有來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時,應注意對向來車,竟疏未注意,未開啟燈光且於對向來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潘文財,致其倒地,且頭胸四肢多處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送醫後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4分死亡。

二、案經潘文財之子潘維濃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福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潘維濃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光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潘文財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到醫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04653號函1份 1、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開啟燈光,且於對向有來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夜間駕駛本案汽車未開啟燈光,且於對向有來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未注意對向來車,致發生撞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