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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銘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張銘瑋」後補充「知悉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5頁)」、「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張銘瑋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至明。

㈡核被告張銘瑋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審酌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新臺幣10萬元,然迄未履行,致告訴人無意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30、39頁),兼衡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21號被 告 張銘瑋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瑋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張銘瑋駕駛之車輛撞擊,致使甲○○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詎張銘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銘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撞擊至告訴人甲○○之機車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撞擊至告訴人機車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