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樹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吳樹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樹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園二路29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向南園二路296巷,適劉文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劉文森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後腹壁挫傷等傷害,詎吳樹諭明知駕車肇事致劉文森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㈡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南園二路296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園二路296巷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劃有中央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撞擊黃健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健雄因而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雙前臂併雙膝挫傷等傷害,詎吳樹諭明知駕車肇事致黃健雄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樹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文森、黃健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英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前開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復在劃有中央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劉文森、黃健雄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2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分別就所處之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