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干年連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8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干年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干年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干年連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83號被 告 干年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4鄰楓樹坑21
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干年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騎乘前揭機車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適陳安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公司處起駛,2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陳安愉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干年連知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干年連於警詢之供述 承認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惟辯稱:伊以為沒有什麼事就離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安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伊發生車禍後,致被害人陳安愉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電子檔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伊發生車禍後,致被害人陳安愉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4 振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