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祺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祺淞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狹窄倂壓迫神經、水腦等傷害,業已達重傷之程度」後補充「嗣因腦出血、水腦症,致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合併失語症,業已達重傷之程度」。
(二)證據部分增列「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被告林祺淞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祺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查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被害人黃峰珍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350號卷第39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黃峰珍受有重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代行告訴人王聖宇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情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2號被 告 林祺淞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淞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往光峯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王聖宇之母黃峰珍徒步自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林祺淞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因而不慎撞擊黃峰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狹窄倂壓迫神經、水腦等傷害,業已達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王聖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祺淞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與被害人黃峰珍發生車禍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王聖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及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1張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