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7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韻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韻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

通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湛崇敏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又其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部分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8號被 告 陳韻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中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由經國路往同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168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湛崇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湛崇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頰腫脹、左手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詎陳韻中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湛崇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韻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直行,未停留現場,駕車駛離,及其車輛後照鏡受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與告訴人湛崇敏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湛崇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其車輛右前處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同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