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松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另案發時被害人邱○喆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被害人未成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56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聯和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聯和街3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騎乘自行車之邱○喆(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聯和街31巷往聯和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喆受有頭部、左膝鈍挫傷及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甲○○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邱○喆,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自始未提出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