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亦呈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4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乙○○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人相約競速,竟為逃避警察攔檢,丙○○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以利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中,沿路競速飆車、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等,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0恩(無從認定丙○○對黃0恩為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受有手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肇事後,對於因其肇事行為受傷之人,依法負有救助義務,竟未留在現場,對黃0恩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0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6張、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及現場照片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少,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多名不詳之人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競速,竟為躲避員警攔停舉發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加速逃離,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復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駛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於前述,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