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連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連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連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慈湖路方向直行行駛,而告訴人王薏筑則是與被告同車道向右偏行往康莊路方向行駛(被告與告訴人間隔著一輛公車),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偏行故與被告發生碰撞,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堪以認定。是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皆係在同一路口等待號誌通行,惟告訴人遵守號誌欲向右偏行往康莊路方向行駛時,撞擊遵守號誌直行之被告始生交通事故,被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有上開減輕及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因而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仍應非難,惟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是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駛離所釀生之危險尚輕,且告訴人亦未因被告駛離而實際受有或擴大身體損傷。再參以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部分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見,認宣告被告有罪但免除其刑,已足以使被告警惕並彰顯法秩序價值,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2號被 告 王連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往慈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和平路口時,適有車道同向左側由王薏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偏行,不慎與王連三騎乘之機車碰撞,王薏筑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右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連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薏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連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王薏筑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薏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誠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證明交通事故,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偏行所致,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仍逕行離去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