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清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安全措施,」後補充「依當時天候晴、白天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清旗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10頁)」、「被告李清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清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甲○○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年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家人照顧、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9號被 告 李清旗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中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601巷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601巷與自強東路口欲左轉自強東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道路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萬壽路2段601巷往中和路方向駛至,甲○○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使甲○○因而受有左胸、左膝挫傷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詎李清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甲○○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佐,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