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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87號被 告 徐吏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居○○市○○區○○路0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其向林曉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內壢往平鎮方向行駛內側車道,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欲左轉時,未禮讓對向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左轉,致甲○○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並擦撞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徐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甲○○摔倒在地而受傷,卻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吏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雖被告前於偵查中使口否認,並辯稱:伊曾將車輛借他人使用,可提出借用人資料供調查云云,惟屆期均未見其提出。再命被告提出,其見無法自圓其說,遂坦承前揭犯行。又上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中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