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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吏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判決在案,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本人於114年6月30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114年7月21日屆滿(原末日114年7月20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順延1日)。惟被告遲至114年7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亦有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件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