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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秀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闕秀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安全措施,」後補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闕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闕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甲○○○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獲其原諒,不追究其責,有被害人之輔佐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6-6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年紀較高、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受兒子照顧、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2號被 告 闕秀娟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秀娟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觀音區大觀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沿觀音區大觀路2段外側車道行走之行人甲○○○,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肘挫傷、左側腰部挫傷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闕秀娟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甲○○○,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闕秀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我有撞到被害人甲○○○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本署當庭勘驗檔名為「Camera10往大園方向道路_00000000000000」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於畫面時間2025/01/11 04:40:34時,被害人走在道路右側,越走越偏向路中間,於畫面時間2025/01/11

04:41:20時,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外側車道,經過被害人身邊時,可見煞車燈亮起且行車方向左偏,已經跨越車道線而駛至內側車道,被害人倒地後,被告車輛繼續直行,又漸漸駛回外側車道等情,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其駕車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諉稱不知,即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且被害人因而受傷,卻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