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謙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5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謙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謙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張謙文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其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陳其如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往新屋路方向行駛 往新屋方向行駛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所診斷證明書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57號被 告 張謙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謙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8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8段往新屋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民有路1段與高鐵南路8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其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有路1段往楊梅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陳其如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張謙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其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謙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輕微擦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因伊趕著要工作,伊才沒有停下來察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伊發生車禍後,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6張 1、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被告於擦撞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未等待救護車前來或有任何救護告訴人之舉動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