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詩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詩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部分,按被告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對於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害,且於本件交岔路口復又闖越紅燈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左髕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實應深切反省,又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案發時間係夜間,且案發地點屬桃園市較為偏僻之郊區,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之可能性高)、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前階段皆卸責辯稱不知撞到人,檢察官訊問後階段始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韡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8號被 告 王詩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合圳北路2段某友人工廠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龍安街2段路口違規紅燈直行之際,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康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黃康益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詎王詩仁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黃康益救護於不顧,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證人劉俊偉追隨王詩仁至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與中興路路口,始將其攔下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黃康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康益及證人劉俊偉所述一致,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8張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