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信志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吳清木自該處穿越道路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吳清木(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自該處穿越道路時」。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吳清木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內出血及水腦症等重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清木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內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後,研判吳清木因頭部外傷造成腦部出血導致意識不清之狀態,且依現今醫學技術,神經受損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身體受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郭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3日長庚院桃字第1130950077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吳清木受有如上開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兼監護人吳秉浩、監護人吳怡珍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可考,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被害人之監護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佐以代行告訴人兼監護人吳秉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18號被 告 郭信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清木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志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而吳清木自該處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於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應經由行人穿越道行走,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處路邊穿越道路,郭信志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信志受有眼眶骨、上頜骨、鼻骨骨折等傷害;吳清木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腦內出血及水腦症等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吳清木之子吳秉浩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及郭信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郭信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指述被告吳清木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致生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清木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代行告訴人吳秉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指述 指述被告郭信志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被害人吳清木之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13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573號函 佐證告訴人郭信志及被害人吳清木因上開事故,分別受有傷害。而告訴人吳清木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 、腦積水術後、外傷後癲癇、心房震顫、消化性潰瘍及肺炎等病症,導致意識不清之狀態,且依現今醫學技術,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顯難治癒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郭信志及吳清木發生碰撞事故過程。 五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案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認被告郭信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吳清木在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彼此碰撞受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彼此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