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達怡允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黃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9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達怡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李丞菲之傷勢後所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刪除之,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湘婷、黃羽辰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犯罪事實欄之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黃玉珊」之記載均更正為「許玉珊」。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達怡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達怡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陳湘婷、黃羽辰及被害人李丞菲、許玉珊、詹家豪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1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7至142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陳湘婷、黃羽辰及被害人李丞菲、許玉珊、詹家豪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湘婷、黃羽辰、被害人李丞菲(被害人許玉珊、詹家豪捨棄民事求償),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6號被 告 達怡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達怡允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下僅稱路名)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99號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煞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適有陳湘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車道自達怡允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湘婷因而人車倒地,再有黃羽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陳湘婷後方駛至,向左閃避即將倒地之陳湘婷騎乘之機車,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黃羽辰亦人車倒地,黃玉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繼而追撞黃羽辰騎乘之機車,李丞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黃玉珊後方駛至,向左並煞車閃避後,人車倒地,詹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見狀煞車閃避,因而打滑倒地,致陳湘婷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黃羽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許玉珊因而受有右大腿與右小腿扭傷與皮下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丞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右肘與手部挫傷擦傷、右肘開放性傷口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詹家豪因而受有左腳踝、左膝蓋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達怡允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
二、案經陳湘婷、黃羽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達怡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達怡允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煞車停在車道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煞車停在車道上,告訴人陳湘婷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湘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煞車停在車道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湘婷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羽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告訴人陳湘婷後方駛至,見告訴人陳湘婷之機車即將倒地,向左閃避,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羽辰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許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時,被害人許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見告訴人黃羽辰機車撞上其前方倒地機車,被害人許玉珊向左閃避仍與告訴人黃羽辰機車發生碰撞,遂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 (2)案發當時見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李丞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害人李丞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見其右前方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煞車閃避,遂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詹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害人詹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見其前方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煞車閃避,遂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7 (1)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4)本署勘驗筆錄1份 (5)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1)佐證被告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煞車停在車道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陳湘婷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羽辰騎乘之機車自告訴人陳湘婷後方駛至,向左閃避仍與告訴人陳湘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2)佐證告訴人陳湘婷在被告機車後方倒地,且倒地時有碰撞聲,斯時被告頭望向右方,隨後告訴人陳湘婷、黃羽辰之機車碰撞時,有明顯碰撞聲,被告轉頭略望左方,並隨即望向前方往前駛離現場之事實。 8 (1)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2)維賢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湘婷、黃羽辰及被害人許玉珊、李丞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