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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李健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葉品君之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業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7至8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本案前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9號被 告 李健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街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中豐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73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或中央分向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並迴轉至中正路373號,適對向有葉品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品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李健良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品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品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告訴人駕駛上述車輛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