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鳳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08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吳鳳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鳳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黃晨維之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114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48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9至9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9號被 告 吳鳳娥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鳳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段由山林路3段往南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山林路2段與山林路2段61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黃晨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見狀剎車不及而人、車滑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及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吳鳳娥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晨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鳳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自山林路2段左轉山林路2段612巷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人、車滑倒在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告訴人駕駛上述車輛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三福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一、被告雖以其並不知道告訴人人、車滑倒在地等詞置辯,然依據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其畫面連續截圖,可知被告左轉上開路段時,告訴人之車輛已出現在其右方,並有開啟車燈,且告訴人隨即煞車並滑倒在地,復有錄得其車輛倒地滑行之巨大聲響,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查看左、右來車後始左轉等語,被告自不可能未察覺其右方有告訴人車輛直行而來,參以告訴人人、車滑倒在地後,有發出巨大聲響,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應已知悉告訴人之車輛在其車輛左轉後,有發生人、車滑倒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不再追究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責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