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木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
8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木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桃園市和平路」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木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雖公共危險部分並非相同罪質,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屢涉犯刑事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益,隨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蔑視他人財產權;且明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上開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後自摔等情,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7年間亦有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所竊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稽,及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號牌
1 面因被告酒駕,故遭查扣未發還),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56號被 告 張木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部○○○○○○○○○)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林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路000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9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趙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且鑰匙未拔,徒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發動後竊取本案機車,並於竊得本案機車後駕駛本案機車上路。嗣趙辰察覺本案機車遭竊取後,追上前並壓制張木林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下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趙辰),始悉上情。
三、案經趙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辰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施珮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發還領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末至扣案之本案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趙辰,有前揭贓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