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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乙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邵乙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59頁)」、「被告邵乙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乙倫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就犯罪事實前段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仍擅自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阮青孝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19號被 告 邵乙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乙倫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晚間10時46分許,無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豐德路與中正路口前,欲變換車道至豐德路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鄭佳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阮青孝在豐德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邵乙倫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即撞擊鄭佳貞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阮青孝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邵乙倫明知業已肇事,竟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青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乙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佳貞、阮青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