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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王進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進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6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合浦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呂天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浦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天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裂、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進誠明知其車輛有發生碰撞,呂天福因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當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須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仍持續履行中,業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予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