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時財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時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側」肱骨上端大轉子,應更正為「左側」,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時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8號被 告 羅時財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廣福路20巷交岔路口、廣福路由中壢區往介壽路1段車道路肩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向車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顯示方向燈後,貿然自路肩駛入車道,欲左轉彎駛入廣福路20巷,適有黃麗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由中壢區往介壽路1段方向直行行經,為閃避羅時財之車輛而煞車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大轉子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詎羅時財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竟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麗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時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駛入車道時,見告訴人黃麗臻機車倒地,停車後復又駕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我覺得黃麗臻車速很快,如果依照速限,不會來不及控制,且黃麗臻倒地後,沒有碰到我的車輛,我只有國中畢業,不太清楚交通規則,之前也沒有遇過這種狀況,我直覺認為跟我無關,所以離開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車損照片5張、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