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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清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南路1段與中山南路1段277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葉呂阿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南路1段277巷左轉往中山南路2段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葉呂阿葉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陳清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葉呂阿葉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清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呂阿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春光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賠償告訴人損害,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園藝、目前從事小工、收入約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