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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9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蘇柏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蘇柏瑞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吳桂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鉅,非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陷深度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又車禍地點乃市區道路,非人煙罕至之處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9至73頁),且當時尚有其他路人在旁協助,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5頁),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復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酌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告訴撤回狀、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得認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吳桂雲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詳前所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30號被 告 蘇柏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瑞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8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由自由街往中豐路山頂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湧光路126巷6號斜對面時,本應注意專心駕駛、小心控制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行控車失當而暴衝至路面邊線以外,進而撞擊同向步行於路面邊線以外之吳桂雲,致吳桂雲受有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蘇柏瑞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桂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瑞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1月13日上午駕駛前開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桂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告訴人步行時突遭車輛撞飛。 3 證人袁藝桂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小客車肇事後,又撞上湧光路126巷6號前停放之車輛及該址房屋,證人袁藝桂旋上前告知被告有撞擊行人,被告則倒車離開現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與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畫面1份 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遭被告小客車撞擊時,身體在被告小客車正前方,並在被告小客車車頭中間彈起。 ㈢被告小客車肇事後,又逆向撞上湧光路126巷6號前停放之車輛及該址房屋,倒車時,有1台機車自被告前方駛來,被告停等讓該機車通過後,即離開現場。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7-31